(2016)京011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灰色华泰吉田牌小客车(车牌号:×××)沿通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张辛庄村路口时,适有行人高××(女,殁年71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由西向东穿过人行横道,王×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高淑芝身体相撞,致高××当场死亡,车辆右前部损坏。后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淑芝为无责任。经鉴定,高淑芝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