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203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女,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谢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