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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久光与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久光,杨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范久光,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二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范久光诉被告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久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燕、被告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久光诉称,被告杨俊生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4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答辩人是按4分、5分的月利率支付的利息,一直支付着利息,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答辩人不记得了,答辩人已经返还原告20万元,现尚欠20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杨俊生向原告范久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久光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杨俊生2013年3月2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俊生向原告范久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久光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杨俊生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杨俊生向原告范久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久光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杨俊生2013年11月24日。以上3笔借款总计40万元。3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被告称其是按月利率4分或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杨俊生对3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2011年5月8日案外人刘某向被告杨俊生出具的10万元借条1张;2011年9月11日案外人刘某某向案外人张万广出具的20万元借条1张;2011年10月11日原告范久光向被告杨俊生出具的10万元收条1张;2012年10月6日,原告范久光向被告杨俊生出具的10万元收条1张,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出具的4张借条或收条均发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杨俊生向原告范久光出具的3张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提交的4张借条或收条,由于日期均在本案涉诉款项发生之前且其提交的证据未有体现还款20万的相关内容,故被告主张其已经还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按月利率4分或5分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却记不清楚支付至什么时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实际约定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生返还原告范久光借款本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久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范久光已预交),由被告杨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