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彭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贺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王某(系彭某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贺某签订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贺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彭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6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彭某出具了欠条。其欠条记载:因工程款未到结算时间,今欠塔吊司机贺某人工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奉源大厦工地欠款人:彭某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工地即奉源大厦,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将塔机作业包给原告贺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23日,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签订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贺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彭某向原告贺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6000元,被告彭某对上述欠款行为亦认可,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条,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贺某要求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及其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彭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某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贺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款。某甲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万元。原审被告与某甲公司是合同转包关系,而且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我公司虽将奉源公司开发的奉源智慧大厦工程转包给了彭某,但彭某并不是以个人承包。而是以济南博华劳务公司名义承包的。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也将运河嘉园凤凰城商务楼所有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彭某,彭某是代表济南博华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本案所涉及智慧大厦工程没有与济南博华公司签订合同,但彭某曾多次承诺补办合同事宜。现智慧大厦工程已全部完工,我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彭某。二、我公司未授权彭某就该项工程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合同,且本合同中也未有我公司的公章及工程处的人员签字。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因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从一审庭审举证上看,本案中的彭所实施的行为是济南博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彭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彭某未到庭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建筑企业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三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贺某与彭某签订的合同是“塔机作业劳务协议”,合同价格是“每台每月8500元”。原审被告彭某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也清楚的记载“今欠到塔吊司机贺某人工费56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贺某是塔吊司机,提供的是劳务,彭某欠贺某的费用是劳务报酬。贺某在涉案工程中,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贺某属于实际施工人,虽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将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负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只是在欠付彭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亦是应当查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而且目前对于发包人或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相关事宜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作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特别规定,故上诉人贺某应当就被上诉人仍欠原审被告彭某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就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亦不应作出“上诉人在欠付彭某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笼统判决。上诉人的关于被上诉人对彭某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