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仝瑞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714号原告仝瑞青,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仝瑞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露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瑞青、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瑞青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全险。2015年8月3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的车牌号为豫CA59**车掉在了洛宁—栾川安虎线(修路)路边的坑里,原告的车通过施救花去600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75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对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之后确认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二、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等发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关于证据的质证,原告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尚未查到信息,需要回去核实;对于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需要回公司核实,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修车费没有交款人,也没有修车时间,也没有修车清单,开票的也没有日期,我们认为跟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仝瑞青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A59**的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8200元并覆盖不计免赔率。原告仝瑞青称,2015年8月3日早上七点左右,司机李建营驾驶其所有的豫CA59**混凝土搅拌车载混凝土行至洛宁—栾川安虎线时掉在路边的坑里,其为了防止所载混凝土凝固损失加大,在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后,其将现场情况拍照后直接叫救援拖车将车拖出。为此,原告支付一天吊车租赁费6000元,原告出具了由宜阳县城关镇麦工吊装服务部开具的发票一张。原告此后修车花费了1500元,修车清单显示修理部位为大罐喷漆、护栏钣金喷漆,原告提交宜阳县香鹿山镇瑞祥汽修开具的定额发票15张。原告称事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仝瑞青在被告处投保,并能提供保险单及交费发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及吊车拖运费共计7500元,被告并未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产生异议,被告未避免损失的扩大,先行对车辆进行吊拖,产生的吊车费用属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费用由票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瑞青保险金75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