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23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滨河苑小区旁迪力亚KTV内,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张某甲从迪力亚KTV厨房内拿出菜刀将郝某某头部砍伤。2015年5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并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全部履行),郝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案件说明、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张某甲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