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琼诉被告赵兰英、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琼,赵兰英,黄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朱琼,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英,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欢,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富顺县。原告朱琼诉被告赵兰英、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兰英、黄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惟,人民陪审员江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英、黄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琼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将购于恒大绿洲房屋交于原告处理,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赵兰英、黄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兰英向原告朱琼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借款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转账汇款196,000.00元到被告赵兰英账户上,剩余4,000.00元属现金支付。2015年7月26日,被告赵兰英、黄欢向原告朱琼出具的还款承诺载明“因朱琼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给黄欢和赵兰英生意周转使用,现经双方协商而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全额归还可先行归还100,000.00元,如到期未还,将购于恒大绿房屋交于原告处理,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还款期满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还款承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兰英、黄欢向原告朱琼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在还款期满之日的第二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英、黄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向原告朱琼的借款2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4,900.00元,由被告赵兰英、黄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力平代理审判员 赵 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