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好味家常菜”门口,拒不配合依法执行公务的八里庄派出所民警盛某工作,并用手将民警面部打伤,致其“左眼钝挫伤,左下睑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软组织肿胀”,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王×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王×有劣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