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1980年2月2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金汉餐饮街啃壹锅饭店一层门口,被告人史×与饭店经理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史×将赵×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史×经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金×1、金×2、闫×、刘×1、刘×2、郭×、张×1、刘×3、张×2、张×3、明×、王×、刘×4、张×4的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