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军、何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军,何荣,张永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007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居民。被告何荣,居民。被告张永飞,居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诉被告张军、何荣、张永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何荣、张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军、何荣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永飞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军、何荣未按约向民丰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31日代被告张军、何荣偿还本息17007.4元、14926.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2882.24元、利息269.86元及逾期罚息(1、罚息以代偿的本息之和1700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罚息以代偿的本息之和1492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军、何荣、张永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军(借款人、甲方)、何荣(借款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255号《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丰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2)宿民农商车保字255号《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张军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25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即甲方)愿意向债权人(即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满两年。甲方向乙方承诺,甲方为(2012)宿民农商车字第25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放弃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先诉抗辩权,对本笔贷款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军(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宿宝丰车合字第255号《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向民丰银行贷款,并请求乙方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向宿迁市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2012255《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由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未遵守《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保证风险金中每天扣除300元,直至甲方还款为止,甲方连续2次或累计4次不能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时,甲方存放在乙方的保证金将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同时不影响双方其他义务。同日,原告宝丰公司(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张永飞(甲方、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宝丰车保字第255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张军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与乙方签订的2012255号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为借款230000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民丰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张军、何荣发放贷款230000元。后借款人张军、何荣未按约还款,民丰银行遂要求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31日代张军、何荣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7007.4元、14926.35元,上述款项合计31933.75元。宝丰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军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8日向宝丰公司偿还了4000元、5000元,用于抵偿宝丰公司代偿款。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何荣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宝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张永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公司作为民丰银行债务人张军、何荣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张军、何荣不按主合同即《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民丰银行的要求,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张军、何荣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1933.75元,原告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军、何荣追偿。原告宝丰公司主张被告张军、何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永飞为张军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宝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向原告宝丰公司偿还的9000元应从原告宝丰公司代偿的民丰银行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张永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军、何荣追偿。被告张军、何荣、张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933.75元及利息(1、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170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130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80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3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何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张军、何荣、张永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