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德洲与被告贾金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洲,贾金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779号原告:郑德洲,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元辉。被告:贾金恒,男,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郑德洲与被告贾金恒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德洲的委托代理人宋元辉及被告贾金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达成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邓州市九龙镇九龙街面北的房产两间,房产的总价值为30万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建房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且被告未有建房及出售房屋的相关证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2月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郑德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12月7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贾金恒辩称:1、买卖房屋系双方协商约定,且有证人作证,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时,答辩人写收条时注明余款,付款条件为房屋建成,并无其他约定,付余款贰拾万元,一次付清。2、房屋建好后,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追要余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行为已明显违反约定。3、原告以房产证不全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因为房屋买卖时双方未约定何时、何人办理证件,不影响购房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贾金恒为证明其辩称事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证言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一事,双方约定购房款价格为30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将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于邓州市九龙镇九龙街房产两间,房屋购置总价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现金10万元。后被告所预售房产在建造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发现被告所建造的房产土地没有审批手续,无商品房预售许何证等相关有效证件,购买该房产,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金恒在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房屋准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房,并将所建成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德洲与被告贾金恒所订立的邓州市九龙镇九龙街房产商品房两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贾金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金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