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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媚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媚,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普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依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媚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媚,被上诉人银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杨媚签订房地产抵押最高额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小区6号楼4门507室房产向原告典当,取得当金的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此期间,当金数额原告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元内根据被告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一次、分次、多次发放当金,当金余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以所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当票为准。当金的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或续当时扣收,续当时付清前期利息、提前续当已扣收的综合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利息计收方法按期偿还当金本息和各项费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的抵押物。被告如需续当,经原告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实际办理续当或赎当的即构成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抵押物未被处理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当票或最后一期续当凭证确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及每日按当金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收回当金等及其损失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600000元,综合费12000元,实付金额为588000元,月利率为0.5%,月费率为2%,典当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共31天。被告杨媚在当票上签字确认。上述当金,其中450000元,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普友账户转账给被告杨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进行了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原告出具了续当凭证,该凭证记载:原典当金额为600000元,续当综合费用1550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36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1910元,月费率1.55%,月利率0.45%。最后一次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未继续续当及赎当。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以原告与被告杨媚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最高额典当合同,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构成绝当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杨媚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最高额典当合同情况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原、被告既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发放当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最高额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票既是契约,又是当金的支付凭证。本案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已签署了当票,并且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补强证明当金交付事实,虽然支付账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普友账户,而非原告公司账户,原告陈述其公司业务普遍以法定代表人账户进行交易,该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反之,被告对交付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履行了典当合同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当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最后一期续当期满以后,既不续当也不赎当,构成绝当,应向原告返还当金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杨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杨媚负担。上诉人杨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普友个人账户转账汇款记录不能证明银泰典当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该笔450000元应当认定为李普友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虽在典当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存在典当的合意。上诉人有规律的还款15000元不是归还典当利息和综合费,而是归还上诉人和李普友之间的个人借款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典当关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泰典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普友之间的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媚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一、上海联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泰典当公司法人代表李普友与兴中九公司有巨额债务和投资款。二、上海三熙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台州兴中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九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一份,说明上诉人与兴中九公司是业务协助关系,上诉人是中介身份。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于2011年7月1日至14年4月21日期间抵押在该行,借款金额为85万元。四、还贷凭证一份,证明抵押在工行的85万元最高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完毕。五、未完成的与被上诉人的房地产抵押最高额典当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要贷的是用上海房产抵押。被上诉人银泰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上诉人在二审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因上诉人要求开庭时间有过延迟,这段时间足以让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应在2015年10月3日前举证,所以上诉人二审中举证违反法律规定。二、1)联瑞公司的证明,涉及上诉人与兴中九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调查,是受单方公司委托进行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的60万元有无交付。2)保密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的60万元有无交付。3)工行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便房屋抵押也与本案的60万元有无交付无关,即使抵押说明上诉人把房屋抵押给工行,又抵押给被上诉人,且本案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与有无履行60万元典当金无关。4)还贷凭证与本案无关。5)典当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提供,这份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兴中九公司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在另一案中上诉人明确表态兴中九公司欠她五六百万元。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属于在一审中已经产生,可以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否认其与兴中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兴中九公司与本案典当关系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涉案房产在银行已经抵押,且未办理抵押并不影响本案典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未完成的典当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银泰典当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本案450000元的转账汇款记录系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普友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每月有规律的支付15000元给被上诉人,符合被上诉人所称的还款事实(以600000元基数,乘以月利加费率2.5%)计算所得,而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以基数450000元)。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上诉人杨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