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吕艳丽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丽,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2514号原告吕艳丽,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吕艳丽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丽诉称:原告为购买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借款130500元,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将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被告。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还清贷款,可被告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以上事实,原告吕艳丽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吕艳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吕艳丽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东谊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人民陪审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