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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3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连兵,执行董事。被告汤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兵、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汤某乙,2013年4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与他人有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多次劝说,仍无济于事。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未能好转。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汤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汤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与他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汤某乙,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美好家庭。现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