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镇与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黄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委托代理人李中安。委托代理人周猛。上诉人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镇原审诉称,张文胜以做工程需用钱为由,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间陆续向黄镇借款32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经黄镇多次催要,张文胜与黄镇结算,以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归仁镇富仁小区的房屋折抵本金3040000元,并签署了协议,由张文胜对债务进行担保。结算后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187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张文胜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875000元及尚未给付的180000元本金及利息。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不欠黄镇钱,请求驳回黄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镇与张文胜系表兄弟关系。张文胜以其公司经营需用钱为由,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间陆续向黄镇借款32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2014年6月19日,张文胜与黄镇结算,以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归仁镇富仁小区的房屋折抵本金3040000元,并签署了协议,由张文胜对债务进行担保。经结算后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1875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1年期)。2012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个月至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张文胜身为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其陆续立据向黄镇借款322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后经结算,以该公司所开发的归仁镇富仁小区的房屋折抵偿还本金3040000元,尚余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双方自2011年9月借款时至结算时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56%),依法应予保护。张文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镇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00%计算)。二、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镇借款利息1875000元。三、张文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审法院在未对黄镇的资金能力、资金交付等借贷细节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文胜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向黄镇借款322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黄镇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仅能证明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黄镇的银行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黄镇将相关资金实际交付或委托他人交付给了张文胜或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且黄镇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的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亦无法对应。2、本案黄镇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为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但黄镇并未为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年息千分之二十五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前后矛盾且逻辑混乱,属事实认定不清。4、黄镇在原审主张上诉人尚欠的利息为1875000元,并提供了结算清单,原审在未对该利息对应的本金、利息标准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5、原审认定的“2014年6月19日,张文胜与黄镇结算,以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归仁镇富仁小区的房屋折抵本金3040000元”错误,实际上,在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相关门面房均已出售,其所有权已非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处置相关房屋,原审仅凭以房抵款协议推定案件事实错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黄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文胜交付过借款,故本案借贷并未发生效力,原审在判决时未对该条款予以引用,却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为判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中,黄镇提供了相关借条、协议、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2、涉案结算清单结算内容系张文胜书写,具备真实性,结算清单的内容可以反映本案以房抵款协议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根据结算清单及以房抵款协议的结算内容,应能认定上诉人尚欠黄镇的相关本金及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江某、王某、郑某在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江某、王某、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的以房抵款协议及结算清单是黄镇一人炮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江某在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是张文胜驾驶员,我看见黄镇拿两份空白合同,要张文胜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我听到张文胜问黄镇,我公司又不差你钱,只是个人差你50多万元,为什么要盖公司章。黄镇说,是的,公司不差我钱,我只想请你帮个忙。张文胜问什么忙。黄镇说,前段时间,我借我姐钱,现在问我要,我现在也没有钱,但我姐相信你,因为你手里有房子,我就跟我姐讲,钱是借给你的,口说我姐不相信,你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行了。后来我听黄镇说,反正合同是假的,你放心,我们又是老表,我不会坑你的。黄镇又说,等这事过去了,就把合同撕了。然后张文胜就签字,郑魏盖章,证明人江某,20154”。王某在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是黄镇的亲外甥。2014年4月,在泗洪县归仁镇富仁小区三楼,有我、郑某、张文胜、江某在闲谈。黄镇拿一份空白以房抵押协议及结算清单协议给张文胜,要求张文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说是差我宿迁大姨家钱,他和大姨说钱借给张文胜了。当时张文胜说,公司又不差你钱,就个人差你50多万,哪能用着公司盖章给你。黄镇说我大姨要钱要的太紧,张文胜有这么多房子,只要张文胜用房子作为抵押,我大姨就相信他了,口头说我大姨不相信,为了我大姨相信,就得在这两份协议上签字和盖章。黄镇还说,反正两份协议是假的,我和你是亲老表,绝对不会坑你的,我姐看过我肯定把协议撕了。然后张文胜就签名,郑某把公章拿出来,黄镇叫他加盖公司公章。证明人王某”。郑某在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是黄镇外甥女婿。2014年4月,在泗洪归仁镇富仁小区三楼,我看见黄镇拿一份空白的以房抵债协议给张文胜,要求张文胜签字并加盖公章。张文胜问黄镇,我个人差你50多万,已打过条子,公司又不差你钱,为什么让我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黄镇说,你个人差我钱,公司是不差我钱,我想请你帮个忙。张文胜说,什么忙,需要做假协议。黄镇说,前段时间,我借我姐钱,现在催的紧,暂时没有钱,但我姐相信你,因为你手里有房子,我就跟我姐讲,钱借给你了,而且用房子抵押担保的,做份假协议,我姐就不会盯着我要钱了,口说我姐不信,你就在这协议上签字,盖个公司公章,反正协议是假的,我们是舅老表,我不会坑你的。张文胜就签名,并叫我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公章平时由我保管。证明人郑某,2015年4月5日”。江某、王某、郑某出庭作证内容与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黄镇质证认为,证人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期间,黄镇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李某在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本案以房抵款协议的相关内容是李某书写,张文胜签名是张文胜本人签的,章不知道是谁盖的,但章是公司章。黄镇原审提供的2011年取款18笔,合计金额2667000元单据字迹下方“上述款项由李某经手,特此证明,李某201486”系李某写的,经手收到黄镇2667000元是事实,是张文胜让从黄镇手中拿钱付工程款的。张文胜、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李某与黄镇有债务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性质属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本案以房抵款协议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黄镇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黄镇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及借条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镇与张文胜之间是否存在3220000元的借贷关系;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黄镇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及张文胜与黄镇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文胜应否履行相关款项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黄镇在原审主张其向张文胜出借的款项为3220000元,该3220000元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于2011年向张文胜出借2719950元,后张文胜归还219950元,尚欠2500000元。二是其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向张文胜出借1080000元,后张文胜归还360000元,尚欠720000元。为证明2500000元借款的真实存在,黄镇在原审提供了张文胜出具的2500000元借条,黄镇于2011年先后多次合计取款2667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施工人王士雨结算工程款的协议以及王士雨出具的领取工程款2719950元的领条,以证明其款项的来源及2719950元出借给张文胜用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黄镇在原审中还提供了李某签字的经手2667000元的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500000元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能否认该借贷事实的成立。为证明720000元借款的真实存在,黄镇在原审中提供了张文胜出具的四张借据,从该四张借据的内容并结合黄镇的陈述,应能认定720000元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虽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能否认该借贷事实的成立。综上,应认定黄镇与张文胜之间存在3220000元的借贷关系。从黄镇原审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及结算清单内容看,以房抵款协议有张文胜签名并加盖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结算清单亦有张文胜本人的签名,上诉人对相关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亦出庭证实以房抵款协议相关内容系其书写,且以房抵款协议及结算清单载明的相关本金及利息数额与黄镇提供的相关借据结算得出的数额吻合,应认定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黄镇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及张文胜与黄镇签订的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宿迁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文胜应当履行相关款项的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以房抵款协议及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否认协议及结算清单的有效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上诉人张文胜、宿迁市金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