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00号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合蚌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573924-3。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组织机构代码20114351-8。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红阳苑E-4幢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268928-5。负责人:周培丽,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刘金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不在安徽省凤阳县,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