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黄永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黄永述,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鲜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执行(常务)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郭斐、蔡昂,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鲜言,男,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深圳柯塞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柯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述及原审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匹凸匹公司)、鲜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81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柯塞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认为,黄永述所陈述的内容偏离客观事实,回避其他相关联的借款项目。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除了签订涉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外,柯塞威公司还于2015年10月28日与黄永述及第三人吴联模、案外人李囿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永述对吴联模、李囿呈的全部借款及欠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塞威公司依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黄永述及吴联模违约,黄永述拒绝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尽管柯塞威公司账户上留有黄永述的部分资产,但不足以抵扣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故反诉请求判令:黄永述履行《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义务,偿还190851261元担保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黄永述依据其与柯塞威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由柯塞威公司等返还《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保证金、投资顾问费及相应利息。柯塞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黄永述对吴联模所借柯塞威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柯塞威公司所提的反诉与黄永述所提的本诉的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关联,不应合并审理,柯塞威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柯塞威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柯塞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柯塞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黄永述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等协议,均属于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协议,对此,黄永述是明知且同意,故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二)由于反诉请求是基于上述法律关系而存在,并和本诉存在关联,且本案反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黄永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黄永述依据与柯塞威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以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其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并按照约定进行股票投资的交易操作;但柯塞威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黄永述的情况下,擅自将账户所投资的股票全部卖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拒不与黄永述进行结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已经发布相关政策停止配资方式投资证券、且柯塞威公司已经将账户所投资的股票全部卖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而且账户中的剩余资产足够支付柯塞威公司的投资及其固定收益,故柯塞威公司应当及时向黄永述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和投资顾问费;而匹凸匹公司、鲜言分别作为柯塞威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现任股东,应当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柯塞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柯塞威公司、匹凸匹公司、鲜言,请求判令:1.解除黄永述与柯塞威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柯塞威公司向黄永述支付保证金80000000元、投资顾问费117967488元,以及保证金和投资顾问费自2015年11月25日是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匹凸匹公司、鲜言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柯塞威公司、匹凸匹公司、鲜言共同承担。2016年5月16日,黄永述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2、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柯塞威公司向黄永述支付保证金80000000元、投资顾问费152047804元,以及保证金和投资顾问费自2015年11月25日是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匹凸匹公司、鲜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柯塞威公司提出反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是柯塞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联模和丙方李囿呈、黄永述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代乙方向丙方支付现金壹仟万元。二、乙方及丙方承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二十日内(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将人民币壹仟万元本金归还至甲方账户。还款日期以银行到账时间记录为准。三、乙方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丙方对壹仟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偿还壹仟万借款,且两人亦未能及时代为偿还给甲方,则丙方对乙方借款及欠款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回到本案,柯塞威公司提出反诉的被告只有黄永述;黄永述提起的本诉是基于涉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主张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返还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和投资顾问费,而柯塞威公司提出的反诉则是基于与案外人、黄永述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主张黄永述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可见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所涉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两诉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且看不出两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性。据此,柯塞威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柯塞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其反诉并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