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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区朱泾镇水上新村,住本区朱泾镇汇佳新苑**号***室。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至本区朱泾镇某某苑,因停车位置问题与该小区门卫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致孙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眶下缘、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壁等多处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