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保彬与郭萍、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彬,郭萍,张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6号原告:王保彬,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萍,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建中,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保彬诉被告郭萍、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萍在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张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彬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郭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郭萍自愿以房地权证涡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郭为(伟)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时止。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被告郭萍、张建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保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郭萍以其房屋进行担保,郭为(伟)为担保人。证据3:银行流水及手机银行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王显青账户转入被告郭萍指定账户17万元的事实。被告郭萍、张建中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保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由借条和收条两部分组成,被告郭萍按了指印并指定了银行账户,证明了借款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王显青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郭萍从原告王保彬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郭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其房屋抵押担保(房地权证涡字第××号),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郭为(伟)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时止。借款当日,原告王保彬通过王显青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另支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郭萍出具收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保彬与被告郭萍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保彬将借款转入被告郭萍指定账户,被告郭萍在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后应当及时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萍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利率,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为20万元×2%÷30天×19天=2533元,下余1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郭萍与张建中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萍给付原告王保彬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33元,下余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保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