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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陕西省周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指定居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石家村自然村406号);次年1月4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9时32分,被告人赵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网咖”,趁被害人陈某甲熟睡之际,盗取其放置在身前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赵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网咖”上网时,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当日9时32分,其趁被害人陈某甲熟睡之机,窃得陈某甲放置在身前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牌红米2A增强版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某甲醒后随即报警。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赵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梦翔网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原有务工收入,此次因会见网上认识的女友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费用殆尽,在陌生的城市因一念之差而实施扒窃行为,但案值仅4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亦一直诚恳认错,表示非常后悔、日后一定遵纪守法。综合全案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