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红日、张壮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红日,张壮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建行大厦。负责人:杨锡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日。被告:张壮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叶红日、张壮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日、张壮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叶红日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叶红日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22-201302910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5月3日至2033年5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945.41元。被告叶红日自愿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张壮体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叶红日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0日发放贷款140万元。后因被告叶红日存在未按期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本息之情形,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叶红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335571.58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37586.81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叶红日、张壮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35571.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为37586.81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叶红日、张壮体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叶红日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红日、张壮体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及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壮体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壮体对被告叶红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叶红日拖欠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叶红日、张壮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建设银行的证据,因被告叶红日、张壮体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规定,出现第十六条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于2015年9月2日从被告叶红日账户扣除1.31元,之后,被告叶红日分别偿付40170.77元、28.51元,合计40200.59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叶红日尚欠借款本金1335571.58元、利息3451.92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叶红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叶红日发放贷款,被告叶红日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起诉时,被告叶红日已连续四个付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叶红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罚息应从原告建设银行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叶红日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建设银行可计收复利,但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因被告张壮体承诺对被告叶红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张壮体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建设银行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红日、张壮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日、张壮体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35571.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利息3451.92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复利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期内利率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应减去已支付款项40200.59元);二、若被告叶红日、张壮体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红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幢××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第××号,地号:××,建筑面积:157.9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08元,由被告叶红日、张壮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谷才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