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日,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同年8月4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9日被临武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建,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同年8月4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9日被临武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尹某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7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网上追逃,同年8月4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9日被临武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尹某勇,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字(20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等人与临武县万水乡李罗村委莲塘村当时的自然村村长尹某飞、尹某强等5人签订租山协议(因未履行,未保留),因大部分村民反对,该协议被搁置,因此事,被告人尹某飞的村长职务被罢免。约3个月后,自然村选出新一届村干部尹某腾、尹某猛,在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的煽动下,达成了口头租山协议,协定每年租山价款为21800元,并明确了四至范围,租山价款由被告人尹某勇自行收取。之后,被告人尹某勇将租金转交给了村干部尹某红和尹某飞。尔后,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共集资110000元,设3个大股东,被告人尹某勇等4兄弟以10000元股金入股在被告人周某建名下。在未经林业、国土等职能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在莲塘村“后龙山”非法露天开采猛铁矿,将采挖的原矿运输至本乡长坪村委胡家村尾砂坝进行加工选洗,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共获利60000元,被告人尹某勇间断性在矿区做工,在2011年4月参与经营管理,前后非法获利30000元(本人实得7500元)。为此,村民多次上访,县、乡有关部门多次现场制止,均未停止开采,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经鉴定:四被告人在莲塘自然村“后龙山”“横坪里”非法采矿占用林地面积4.10公顷(61.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诉讼期间,四被告人均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分别委托嘉禾县、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均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嘉禾县司法、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四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燕、尹某生、尹某保、尹某泽、尹某望、尹某修、罗某期、周某标、尹某强、尹某礼、尹某腾的证言,勘验、查检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嘉禾县司法局对周某日、周某建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临武县司法局对尹某飞、尹某勇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4.10公顷(61.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4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诉讼期间,四被告人均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及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嘉禾县司法局、临武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作出的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建议对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尹某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尹某勇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尹某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尹某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已追缴的被告人周某日、周某建、尹某飞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被告人尹某勇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