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龚俊奎诉程如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俊奎。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如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礼。上诉人龚俊奎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龚俊奎及其妻子张某甲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弄***号402室,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同月,龚���奎向上海甲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间自行车棚、防盗门、晒衣架,共支付了人民币(下同)4,849元,该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车棚面积4.987平方米,价格为3,989元。发票没有记载自行车棚的编号。2013年3月8日,程如康、刘群礼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曹某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如康、刘群礼向曹某甲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弄***号402室房产。同日,程如康与曹某甲签订一份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此房屋总价为1,200,000元,应乙方要求,做低买卖合同价,差价为400,000元,该差价作为房屋装修补偿款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给曹某甲。曹某甲同意将房屋内所有固定设施及装修、所有家电家具、自行车库无偿赠送给乙方。同年6月,程如康、刘群礼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与曹某甲交接了房屋及车库。程如康、刘群礼开始使用系争车库至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龚俊奎于2003年5月8日向上海甲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车库一间,即汇都公寓3号门对面靠西侧8号车库,购置价为3,989元。龚俊奎购得车库后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车库。在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汇都公寓车库业主清册”中,没有记载龚俊奎占有使用的车库编号。庭审中,龚俊奎与程如康、刘群礼均明确表示,车库没有产证,也未看到相关行政规划等资料。车库没有法定编号,不知道是何人用油漆写了号码。龚俊奎表示,车库可能没有经过行政规划许可,开发商为了便于业主停放自行车,故建造了这些车库。程如康、刘群礼表示,小区内有多处号码为8号的自行车库。另,龚俊奎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03年购买房屋及车库后,开发商将房屋及车库钥匙交给了龚俊奎。之所以联系8、9、10号车库业主,是因为龚俊奎听从警方的建议以此方式寻找实际使用人。原审审理中,龚俊奎诉请要求程如康、刘群礼将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弄***号门对面靠西侧8号车库内物品清空、搬离后返还龚俊奎,排除妨害。原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系争车库的合法性及物权归属。车库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争车库,没有经过物权登记,龚俊奎、程如康、刘群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行政规划等资料,不能证明该建筑物的合法性。龚俊奎要求程如康、刘群礼搬离系争车库,排除妨害,首先需要证明系争车库的合法性,其次证明系争车库的物权归属,最后在确定物权归属的情况下,主张物权。但,本案所涉的车库,没有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编号,��没有产证登记,更无相关行政规划等资料,目前无证据证明系争车库属合法建筑物。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建筑物,不能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该物权归属。因此,龚俊奎现主张排除妨害,要求程如康、刘群礼清空系争车库的请求,缺乏基本的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龚俊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龚俊奎负担。原审判决后,龚俊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物权法赋予占有人对抗他人非法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上诉人于2003年5月向房产商购得系争车库后一直长期合法占有使用系争车库,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作为占有人的意思而非法排除了上诉人对系争车库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系妨害占有的行为,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上诉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之事实,而并非是基于物权,原审适用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39条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程如康、刘群礼辩称,其从上家处购买二手房时包含了系争车库,并与上家就系争车库及房屋钥匙一起进行了交接。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收据上并没有车库的编号,房产公司在十几年后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开发商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弄***号402室房屋的同时购买了自行车棚一间,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虽在开发商当时开具的收款发票上并未记载该自行车棚的编号,但在双方就系争自行车棚发生争议后,开发商及小区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诉人购买的自行车棚即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汇都公寓3号门对面靠西侧的8号车库,并由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故上诉人基于其购买行为获得了对系争车库之占有使用权,并已实际形成对系争车库长期占有使用之事实。被上诉人虽辩称系争车库系由其上家所赠与,但其所提供的其与上家所签订的买卖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所赠与的自行车库编号,不能确认协议中所指的自行车库即为本案系争车库,而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上家自身取得系争车库的相应依据,故被上诉人现占有使用系争车库缺乏依据,且已构成对上诉人就系争车库占有使用权之妨害��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占有妨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以系争车库之物权未经依法登记为由,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二、程如康、刘群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弄***号门对面靠西侧8号车库内的物品清空、搬离后将该车库返还给龚俊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如康、刘群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