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任瑞与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瑞,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瑞,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京元(任瑞之夫),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子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昊斌,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以下简称航遥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任瑞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1965年7月到航遥中心参加工作,工作30多年之久。中级职称技术干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1998年9月航遥中心以对“中心全面改革”为名,实行暴力裁员。当时我刚签订聘任协议书竞争上岗,就被逼迫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逼迫我写自愿申请退休申请书,我予以拒绝。航遥中心扣发岗位薪酬,又以只支付最低生活费为要挟,将我视为无岗位人员。51岁,工龄33年的我被迫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航遥中心按规定的85%工资额支付退休金。2002年1月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次被颁发退休证书。后我发现航遥中心在我提前退休期间仍将我按在职人员(内部退养)编制注册备案,在我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才正式列入退休人员编制。航遥中心以欺诈的行为,给我办理了虚假退休手续。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1998年9月航遥中心为我办理虚假退休的事实。航遥中心支付我,2、1998年9月至2002年1月薪酬差额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3、劳动保护津贴费1500元;4、住房公积金全款额60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任瑞的请求系基于其认为航遥中心两次为其办理退休,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鉴此,法院对任瑞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任瑞的起诉。任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事实不清,没有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上诉人完全符合地航遥(1998)24号中第一条规定上岗工作的,同时符合该文第五条。1998年上诉人签订聘任协议并在岗履行职责,同年7月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办理“虚假退休”是实实在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作关系,连续工作33年之久,属存在无固定期限工作关系。二、一审裁定法律依据不当,没有体现以法律为准绳。本案案由清晰,即属人事争议纠纷方面涉及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因被上诉人单方面撕毁聘任合同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常经济收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航遥中心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1998年9月退休,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诉人已经退休,没有提供劳动,要求按照在职人员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退休前不符合缴纳公积金的条件,其要求补发住房公积金没有相关依据。诉求均超过诉讼���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任瑞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任瑞现已退休,航遥中心未办理过任瑞的辞职、辞退手续。任瑞一审起诉要求认定1998年9月航遥中心为其办理“虚假退休”的事实以及要求航遥中心支付薪酬差额款等,系基于办理退休手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任瑞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裁定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在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任瑞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彤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