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宋世娟与董兴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娟,董兴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宋世娟。委托代理人孟宪涛、窦斌,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兴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世娟与被告董兴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佩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娟委托代理人窦斌、被告董兴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娟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40分,被告董兴富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秦池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沿秦池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过路口的宋世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宋世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54000元。被告董兴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损失数额计算过高,自己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40分,被告董兴富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秦池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北侧处,与沿秦池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过路口的宋世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宋世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兴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世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世娟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口内C6缺失,A1、B1冠折,B1外伤性脱位,A1B1间牙龈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世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世娟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世娟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贰佰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十五天)需壹人护理;4、牙齿修复费约需叁仟元;5、牙齿修复(镶复)后需定期更换,建议每六年更换一次(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预计壹仟元;6、美容费预计贰仟元。被告董兴富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世娟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属居民服务业,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757.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40元,车损3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8311.39元(138.52元/天×60天),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美容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3000元/次X6次),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宋世娟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美容费、牙齿修复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5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世娟与被告董兴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世娟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兴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世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世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56584.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宋世娟的损失共计56784.33元。被告董兴富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宋世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宋世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兴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世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11.39元,护理费1200.90元,车损395元,共计损失20107.29元;二、被告董兴富赔偿原告宋世娟其余损失36677.04元的80%,计款29341.63元;三、驳回原告宋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董兴富负担636元,原告宋世娟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佩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