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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于淑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淑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79号原告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601号,注册号110108006948088。法定代表人谢金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兰,女,1969年8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广信公司)诉被告于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与被告于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广信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我公司向于淑兰支付生活费的期间,我公司与于淑兰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兰亦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于淑兰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生活费3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淑兰承担。于淑兰辩称,200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我与经纬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2015年3月25日后经纬广信公司无故安排我待岗,未向我支付任何待遇��2015年7月16日我向经纬广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亦签收。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经纬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淑兰曾以要求经纬广信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及工龄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6号裁决书,认定于淑兰与经纬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经纬广信公司向于淑兰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1500元及工龄补贴600元。该裁决书载明对经纬广信公司为终局裁决。经纬广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特字第8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经纬广信公司的撤裁申请。本案庭审过程中,于淑兰与经纬广信公司均确认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6号裁决书的裁决款项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支付完毕。于淑兰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经纬广信公司经理聂其平安排其待岗,当时其去上班,只有曹会计及赵出纳在,说大家都不用上班,回去等通知,待岗期间未支付任何报酬,其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的通知书对方已签收。经纬广信公司表示聂其平是其公司经理,但并未安排于淑兰待岗,其公司未收到于淑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解除处理;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兰亦未提供劳动,系其自行不来了,此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清楚。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纬广信公司为于淑兰缴纳社会保险。经纬广信公司主张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仅是代缴社保关系,此前的情况不清楚,于淑兰对���不予认可。于淑兰以要求经纬广信公司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经纬广信公司支付于淑兰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生活费3627.6元;2、驳回于淑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经纬广信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6号裁决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8029号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92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经纬广信公司主张不清楚与于淑兰之间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纬广信公司未能提举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淑���所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200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经纬广信公司为于淑兰缴纳社会保险。在于淑兰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后被安排待岗,2015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经纬广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于淑兰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经纬广信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亦表示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作出处理,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经纬广信公司所持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该段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经纬广信公司未能就于淑兰系自行离职的主张提举证据,故应向于淑兰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经核算仲裁就此项的裁决数额3627.6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于淑兰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淑兰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如果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