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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3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11522-2013-002530,2013年12月6日生男孩陈某乙。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执意将儿子陈某乙带到宁夏自治区,由于被告疏忽大意导致孩子陈某乙从二楼上摔下来,经宁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精神上和身心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然而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娘家拒不回家,对原告也不关心,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加之被告从小娇生惯养,不懂如何体谅和关心他人,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疏远,以致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6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5)光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住在娘家不回是因为原告不关心被告,不去接被告。二、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关心被告,两年的时间原告没有去看过被告,没有去过被告家,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因被告陪嫁的嫁妆和金银首饰在原告家里,且原告的言行已经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男孩陈某乙,后遭遇意外,于2014年8月2日宣布死亡。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6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万元,原告以无收入为由拒付。另查明,原、被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被告陪嫁有空调、电脑、电视机、桌椅板凳及生活用品,电视机分居时被告已自行带走,其余物品庭审中被告认为已陈旧不愿带走,要求原告折价赔偿。原告陈某甲现在建筑工地做水电工,收入不固定;被告王某某现在打工卖衣服,月收入一千多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5)光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相爱、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建立美好的家庭,但在婚生子陈某乙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双方未能相互体谅,经常发生争吵,引发矛盾升级,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持续分居二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陪嫁的嫁妆和金银首饰在原告家里,且原告的言行已经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因在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被告购买有嫁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在外打工收入低,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