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持伪造、变造的刘延云的驾驶证驾驶青A-H**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川检测站夜查点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验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伪造、变造的驾驶证正、副页各一份,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