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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毛彰黎、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毛彰黎,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周桂英,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彰黎,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李秀兰,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周桂英诉被告毛彰黎、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和被告毛彰黎到庭参加诉讼,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英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3.5万元,至今未履行其返还义务(其中2014年5月11日李秀兰立下借条1分,6万元;2015年7月9日毛彰黎立下借条1份,5000元;2014年5月25日,李秀兰与周桂英立下协议一份,2015年6月9日毛彰黎立下借条1份,5000元;2015年10月1日毛彰黎立下借条1份,15000元;2015年11月27日立下借条1份,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3.5万元。被告毛彰黎辩称:我下欠周桂英借款属实,现尚下欠99621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将还款方式进行协商。被告李秀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彰黎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李秀兰和毛彰黎先后给周桂英出具了借条若干,其中毛彰黎认可他本人下欠周桂英99621元,其中现金为45000元,其余为周桂英帮其在银行的贷款;李秀兰下欠周桂英的金额为60000元,现已还30000元,下欠30000元,2014年5月25日,李秀兰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下欠的30000元在2015年6月付15000元,2016年再付15000元。根据2016年1月14日,本院对毛彰黎的询问,毛彰黎认可下欠周桂英现金部分45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从2015年10月开始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桂英与毛彰黎、李秀兰夫妇从2014年开始多次形成借款关系,经庭审核实,其中毛彰黎下欠的金额为99621元,李秀兰下欠为30000元。其中毛彰黎下欠部分,由下欠周桂英现金45000元和周桂英为其在银行贷款部分组成。主要形成于毛彰黎和周桂英离婚之后,所以应当视为毛彰黎的个人债务,其中45000元,毛彰黎承认应当从2015年开始以2%计算月息,所以该450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桂英与李秀兰之间的60000元债务形成于2014年5月11日,形成原因为周桂英将其经营的店内货物转让给李秀兰,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形成的《协议》约定,李秀兰与周桂英已付清30000元,下欠30000元部分,分别约定了2015年6月和2016年为给付期限,其中2015年6月李秀兰未按约定支付还款本金,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剩余一笔约定为2016年为还款期限,由于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日期,所以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周桂英可以随时要求李秀兰偿还该笔本金,但是不能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李秀兰经手的下欠30000元的债务形成于毛彰黎和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毛彰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毛彰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桂英借款本金99621元,其中450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毛彰黎、李秀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桂英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15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该笔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征收1500元,由毛彰黎负担1000元、由李秀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