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钟秀清与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清,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钟秀清,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十里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秦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平,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钟秀清诉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玉兰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被告玉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清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至起诉时止,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9-12月工资,现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015年9月,因公司停产,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在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及拖欠工资额时,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均应当按最低工资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6500元;3、从2004年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今;4、支付原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216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9-12月工资。被告玉兰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纺纱事业部值车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属实,拖欠工资金额应以被告核实金额为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400元、2015年9月工资328.30元、10月工资1687.9元、11月工资2113.9元、12月工资917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足额支付,故2015年12月的工资还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关于补缴保险费的问题,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征收职权,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未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离厂,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系纺纱事业部值车工。期间,原告从未离开,一直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计量工作制,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2014年10月开始,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生产不饱和。2014年11月,被告未正常生产,组织职工培训,按400元/月发放培训费。2015年9月,被告因公司停电,放假23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工资,至起诉时止,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400元、2015年9月工资328.30元、10月工资1687.90元、11月工资2113.9元、12月工资917元,共计5447.10元。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9月的工资328.3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1至10月的应发工资与2015年11至12月的实领工资之和除以12个月,但原告要求计算月工资时将低于2014年度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的月份按最低工资计算。另查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1月362.4元、2015年2月1301.7元、2015年3月2017.8元、2015年4月1454.4元、2015年5月2164.1元、2015年6月1857.7元、2015年7月1656.9元、2015年8月1925元、2015年9月374.2元、2015年10月1729.9元、2015年11月实领工资2113.9元、2015年12月实领工资917元。再查明:资阳地区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基金征集缴费通知单、钟秀清的工资表明细、证明、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原告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也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明细,双方均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工资表确认原告2014年11月工资400元、2015年9月工资328.30元、2015年10月工资1687.9元、2015年11月工资2113.9元、2015年12月工资917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015年9月的工资,合计5118.8元。关于2015年12月的工资,虽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次月底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已经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对工资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提出2015年12月的工资应当另行起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2014年11月被告组织职工进行培训未正常生产,2015年9月被告因停电放假23天,2015年12月原告仅工作10天,原告并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资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处理。关于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已满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秀清与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秀清工资5118.8元;三、驳回原告钟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饶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