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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核2623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莉莎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龙莉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核26233236号被告人龙莉莎,女,l984年1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莉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莉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HUAWEI”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行卡中的资金),以上财产依法移交用于被告人龙莉莎的财产刑执行。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龙莉莎携带毒品乘坐长途班车由甘肃省兰州市抵达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卧龙宾馆附近,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绿色双肩背包内搜出四块可疑白色块状物。经鉴定,该四块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2000克,从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3%。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龙莉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复核期间龙莉莎的辩护人提出,龙莉莎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其改判无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莉莎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鉴于龙莉莎系受雇运输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的“龙莉莎系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建议对其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1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龙莉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静慧审 判 员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