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某与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廖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9614。被告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教练一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无故将原告开除,并称罚款5000元,并诬蔑原告收取学员的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300元,失业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高温补贴费75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4月1日的修车费980元;五、被告向原告退还罚款8000元;六、名誉损失费3000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平时工作日加班费20253元和休息日加班费29232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有过错,导致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效益工资中已包含高温津贴。四、被告处的教练车都是购买了全额保险,被告有专门的维修部门,不会到外面的维修厂修车,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还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罚款。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双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作为教练,其对学员的培训时间才是原告的工作时间,且学员的学车时间是原告与学员自行协商沟通安排的,原告的绩效工资也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原则,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汽车教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安排,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2015年8月28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有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接受内部调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失业赔偿金、精神赔偿、高温补贴、修车费、罚款、名誉损失费、加班费。该庭经审查后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失业保险损失2230元,并退回修车费用98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收走了钥匙和卡,之后也未进行调查,也没有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接受调查,但当时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诗码”的用户名并非被告处的经理李玉友使用,是原告提起仲裁后双方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的原因,被告陈述是被告在处理学员向东莞市交通局的投诉和学员回访时发现原告有利用职务之便向学员索取钱财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服回访学员的通话记录以及(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18号陈义诉东莞市东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判决书以及陈义在该案中提交的陈义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客服回访学员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没有向学员索取钱财,但原告对其与陈义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罚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处罚1000元,在6月份左右又罚了几百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原因是被告称要处罚原告5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曾在被告处任文员,罗某称曾经���其他教练说原告被处罚了3000元,但对是否实际处罚以及处罚的日期等情况不清楚。被告确认在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警告,但主张并未罚款。被告主张原告在8月的工资为4628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教练职责导致被告被法院判决向陈义退还学费5500元,被告暂扣原告8月的工资待最后确定损失以后再进行结算。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其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是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诉请的休息日指的是在此期间的星期六、日,原告提交了手写的星期日部分学员考试名单、教学安排表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岗位是汽车教练,其工作时间是与学员沟通协商确定,并不固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作时间不定时,而且原告有绩效工资,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则。证人罗某陈述称,教练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由于星期六和星期日学员多所以要上班,星期天要去虎门送学员考试,一般情况下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训练场学车,上班时间是从早上8点半至晚上8点半,教练一般要上到9点钟,但教练是不用打卡考勤的。被告主张证人是网点的文员,没有在训练场工作,并不清楚教练的学车安排情况。关于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75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电话费补助、效益奖金组成应发工资。原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的工资构成,工资表上也没有记录罚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效益奖金是招收学员的提成,被告主张该资金与学员情况和教学通过率有关。关于维修车辆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据,并主张自己为维修被告的教学用车支付了980元,但被告称是原告把车弄坏了,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报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的教学用车均购买了保险且被告处有专门的维修处,无需出外维修。另查,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折小时工资为7.53元。2015年5月1日开始,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折小时工资为8.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短信和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收据、部分学员考试名单、教学安排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客户回访录音、陈义与原告的通知录音、工资明细表、保险单、维修费用申请单和结算单,以及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确有在星期六、星期日上班的情况,但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如以原告提交的每日教学安排表来看,记录中仅写明了学员的名字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有时下午未安排教学,原告也未进行考勤,因此无法计算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这一工作模式与原告的工作岗位吻合,且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为不固定工作时间制的约定。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星期六、星期日不休息,以原、被告均确认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平均小时工资为11.23元=5575元÷[174小时+(12-8)小时×150%×21.75天+12小时×200%×8天]。由于原、被告并未就加班费计算方式做出约定,以其小时工资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原、被告对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接受内部调查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收回了钥匙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被告只是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接受调查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18号陈义诉东莞市东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查明的情况可知,的确存在学员投诉原告的事实,无论该投诉内容是否属实,该投诉内容是涉及职业操守和拒教学员的重要问题,应当认定被告收回教学工具,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接受调查属于合理的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赔偿。该请求应当由社保部门处理,原告诉请20000元的失业保险损失也缺乏计算依据,但由于被告未针对仲裁结果起诉,应当视为服从,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23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高温津贴和修车费,被告未针对仲裁结果起诉,应当视为服从,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并退回修车费用98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罚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诉请的8000元罚款中包括2015年1月4日的1000元、2015年6月26日的1000元,6月份左右处罚的数百元以及2015年8月的工资5000元。在前述构成中,2015年1月4日的1000元、2015年6月26日的1000元以及6月份左右处罚的数百元均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能明确6月份左右处罚数百元的具体月份和数额,证人罗某的证言也显示其仅从他人处听说原告被罚款但不能明确数额、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6月26日对其各罚1000元,又于6月份左右对其处罚数百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罚款,该款项实际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亦确认其暂扣了原告8月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也应当提起仲裁,而不应不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原告退回该款项。双方对于8月的工资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主张为4628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8月的工资计算方式,由于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工资尤其是效益奖金的计算标准,同时参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75元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8月工资为5000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在申请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直接要求被告退回8月工资,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退回罚款的诉请中已包含了要求被告退回8月工资的意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雄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230元、高温津贴750元。三、被告东莞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金雄退回8月工资5000元、修车费用98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