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曾国顺盗窃罪2016刑初3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为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曾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白云国际物流南航货站,从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并卸放在该处的货物中盗得无线移动电话机LCD显示屏14个。经鉴定,上述LCD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814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二、曾某事后第二天即全部退还赃物,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三、曾某是初犯,只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初犯刑律,其还有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白云国际物流南航货站工作期间,从广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运并卸放在该处的货物中盗得无线移动电话机LCD显示屏14个。经鉴定,上述LCD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8140元。同年9月29日,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职员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谭某、颜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货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曾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