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42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贤兵与张保针、吉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贤兵,张保针,吉宗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4221民初176号原告:邱贤兵,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张保针,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小黄庄村农民,住额敏县。被告:吉宗敏,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邱贤兵与被告张保针、吉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贤兵与被告张保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邱贤兵诉称:被告的丈夫马明奇(已故)在2015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日书写借条并由吉宗敏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用马明奇在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的900亩机井地2016年的承包费进行了担保,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后马明奇在2015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财产由被告张保针继承。为保障原告债权得到实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不知道,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马明奇将原告的钱用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故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宗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邱贤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8日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马明奇欠款230,000元及被告吉宗敏进行了担保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张保针的丈夫马明奇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由马明奇书写借条1份承诺在2015年11月8日前偿还,并用马明奇在玉什哈拉苏镇拉斯拜村的900亩机井地2016年的承包费进行了担保,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吉宗敏在该借条中签名进行了担保。后马明奇在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作为马明奇的妻子,应当在马明奇死亡后偿还借款。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马明奇个人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述,因该借款系马明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原告与马明奇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马明奇曾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之约定,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2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属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害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而马明奇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意外死亡,致使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属不可抗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宗敏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针偿还原告邱贤兵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贤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额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邱贤兵负担250元,被告张保针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