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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7年5月1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1974年9月11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1983年3月2日生。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应春明,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海静,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某甲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尚海静、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辽K012**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至李某甲当场死亡,后逃逸。2015年9月16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李某约定见面地点,后在该地点将李某带回。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1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555元、纸棺椁200元、火化垫200元、启炉费200元、净化费100元、整容费15000元、冷藏费1200元、接尸费500元、消毒费100元、台尸费1000元、寿衣1880元、骨灰盒2160元、交通费5503元。在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D012**号小型面包车,沿沈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交通岗北侧“辽阳XX轮胎销售部”附近时,因疏于瞭望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至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了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5年9月16日电话联系上李某,电话中约定了见面地点,后于约定地点将李某带回至公安机关。另查,被害人李某甲(1957年1月1日生)生前以收购废品为业。因此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93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农村人均收入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尚处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社区证明、投保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正处于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赔偿三被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某甲、田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