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加建与易致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加建,易致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60号申请执行人张加建,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易致中,男,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5093元(含执行费2932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22161元,已执行22932元,未执行标的16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