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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陈春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上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春海伙同曹某某(在逃)在某公司车棚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电动车电瓶7块,被曹某某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春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海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海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春海认罪态度较好,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