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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芝碧与龚莉芳、王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碧,龚莉芳,王春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64号原告:陈芝碧,经商。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吴艳红。被告:龚莉芳。被告:王春伦。原告陈芝碧为与被告龚莉芳、王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龚莉芳、王春伦归还原告纸款34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莉芳、王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7日,被告龚利芳、王春伦共同向原告陈芝碧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陈芝碧纸张货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357600元)。现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有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付原告陈芝碧月息2%,如果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嗣后,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莉芳、王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芝碧货款34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莉芳、王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芝碧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龚莉芳、王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