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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2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之母杨友娣与被告之母杨子女系亲姐妹关系,由于对法律问题缺乏,当时不知道近亲属不允许结婚,且双方已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被告马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系姨姐弟关系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缔结婚姻经法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缔结婚姻时不违背当时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并致智力××生活没有依靠,不能完全自理。如果法院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则原告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均应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和生活扶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有娣(又名杨友娣)与被告之母杨子女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系姨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8月28日生一子张某乙,已成年。被告系智力××二级,监护人为被告之弟马某乙。现原告申请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扶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东台市五烈镇景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人证、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扶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