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时法与顾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时法,顾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顾时法。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真华。委托代理人:罗飞雄,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时法为与被告顾真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时法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被告顾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雄、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时法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顾真华用“百草枯”农药在自家田地里除草完毕回家时,将剩余农药喷洒在村旁边的一株野果树上,但未在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接下来的两天中,与被告同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陆续因摘食该树上野果而导致程度不一的“百草枯”中毒。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仙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6887.44元,原告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377.44元。本村一直有采摘野果食用的习惯,故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明知野果可以食用,还喷洒农药,具有主观过错。百草枯具有潜伏期,且毒性过大,故仙居医院的医生推荐原告去专门治疗百草枯中毒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本案各受害人的用药基本一致,采摘野果的行为能够得到印证,故原告就诊治疗与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顾真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询问笔录2份、接警单1份、被告顾真华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用“百草枯”农药喷洒野果树的事实;A2、门诊病历4份、医药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医嘱6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百草枯中毒及治疗情况;被告顾真华答辩:1、被告顾真华喷洒农药并非主观恶性,且车塘村历年有喷洒农药治理村路边荒草的惯例,被告是为了村里面的整洁,防止有蚊、蛇出没,系做好事。2、原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交通费已经由村委会统一支付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3、原告顾时法是本次中毒事件中唯一出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的,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应剔除相关的治疗费用。原告存在过度��疗现象。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喷洒农药的过程有和村里其他人说过,也被另案原告顾建伟看到,故各原告明知野果可能存在农药的情况下,分食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仙居县下各镇车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中的接警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结合询问笔录及接警单上所载事项,对于证据A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2,对800元检测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相对应,对280元的药品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未反应出药品种类,不能确定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提交的800元检测费发票、280元的药品发票不予认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且村委会支付的费用是包含村委会、政府、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完全支付给原告的,即使原告得到了部分补助,也是村里面的补助,该份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所载的内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将在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时予以酌情考虑。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顾真华用百草枯农药在自家田地里除草完毕回家时,将剩余农药喷洒在村旁边的一株野果树上,但未在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接下来的两天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陆续因摘食该树上野果而导致程度不一的不适现象。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仙居县中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及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天。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5887.57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真华喷洒百草枯农药,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原告食用无人管业的野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顾真华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4710.06元(5887.57元×80%)。被告顾真华抗辩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抗辩主张。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真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时法各项损失共计4710.06元;二、驳回原告顾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长李庭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