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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永红与沈国、赵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红,沈国,赵尚国,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范永红。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尚国。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永红诉被告沈国、赵尚国、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储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君,被告沈国、赵尚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朋、李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损失、运费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货物转运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以上六项目合计82056.89元,其中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报告为303381元;运费损失依据货物运输协议为12500元;停运损失按照鉴定报告计出停运损失159.02元/天×停运时间161天=33234.89元;车上货物损失依据鉴定报告为111681元;货物转运费3200元依据票据;车损评估费110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586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依据票据。被告认为车损没有维修发票;运费损失没有支付凭证;停运损失应提供修理出厂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货物损失主张过高,还有残值处理;货物转运费与货物损失属于重复起诉;鉴定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拖车费、垃圾处理费以上两项合计8000元,其中拖车费1500元、垃圾处理费6500元依据票据。被告认为没有运输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3、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上三项合计9431.5元,其中交通费1697.5元、住所费5574元、餐饮费2160元依据的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沈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留军、李小飞、刘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靳留军驾驶的豫D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范永红,被告沈国驾驶的车辆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赵尚国所有,挂靠在东方储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沈国是赵尚国雇佣的司机。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津A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本次事故还有两辆无责车辆,分别为李小飞驾驶的湘F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B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刘勇驾驶的鲁QA牵引车/鲁QB半挂车。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上述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同意在总损失中扣减200元(2辆车ⅹ100元/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情况,本院现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3381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运费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车上货物毁损,经鉴定货物损失为111681元,其中鉴定损失项目明细中已经包含运费损失12500元,本案原告已主张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运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车辆是依法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因事故导致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赔偿。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告知协议》签署的生效时间有修改的痕迹,无法核实准确的生效时间,且被保险人认为与实际参保的时间不一致,否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该告知协议不予确认。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本案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停运损失应以合理的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称车辆已经报废,但没有提供报废证明,根据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维修天数为60天,以159.02元/天(按鉴定报告计算)的标准,停运损失为9541.2元;4、货物损失:本次事故致原告车上货物(大白菜)损毁,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总价为111681元。鉴于原告范永红与托运人张国波签订的《关于协调索赔诉讼的合同》中约定了托运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交由原告范永红向本案被告追讨,故原告以货物损失向本案被告主张索赔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货物转运费: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3200元与运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拖车费、垃圾运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垃圾运费6500元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评估费用:车损评估费110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58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200元,上述评估费用合计18060元是为鉴定原告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上文已作论述),故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以处理事故必要的人员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限。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合计为2000元。综上,原告范永红的损失合计452663.2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其他两辆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愿意在总损失中扣减200元(2辆车ⅹ100元/辆),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终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2463.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车辆财产损失,本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已确认原告岳阳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8881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范永红1411.14元。剩余损失451052.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浪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各负担50%为225526.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红损失1411.1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红损失225526.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红损失225526.03元。三、驳回原告范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永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53元,由原告范永红负担1004.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96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93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