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兴文诉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兴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文,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道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原审被告江苏华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敏。原审被告江苏华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敏。上诉人陆兴文、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农博园)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陆兴文与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广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书,表格部分载明:刊户单位全称:陆兴文及创办的公司,主管人及职务:陆兴文董事长,内容:一、双方共同组建“中国创业家网甲书画院”,地址放置甲方建造的房子里,地址为新桥镇南环路***号,约1500平方米房屋。二、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组织人事网、中国创业家网刊登甲方形象文章或广告(形象文章等同于广告),共计广告费300万元,甲方用上述地址自行建造的508室(约260平方米)房屋(市场价约130万元)折抵该300万元广告费。甲方广告(或形象文)由乙方统一撰写、策划和发布,广告标准由乙方统一出具。三、乙方另行在人民论坛网为甲方制作、刊播网络电视;乙方另行在《企业家日报》为甲方发表形象文章;乙方另行酌情向甲方收取宣传费(该条与本协议第1、2条无关联性)。四、甲方同意乙方推荐吴某甲博士为甲方公司总经理,给予报酬另行协议(兼职做)。五、上述第二条房产证2015年5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免收任何费用。表格附注:1、本合同书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费必须先汇入承接单位。2、甲、乙双方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解决时,双方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法院处理,特此约定。甲方:刊户单位(章)、授权代表签名:陆兴文(签字),2015年3月12日。乙方:承接单位章、授权代表: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章),吴某甲(签字)。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天展广告于2015年3月13日,天展广告策划了7组广告,内容分别是:1、吃喝玩乐与休闲养生好去处…华锋国际农博园热线:******;2、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优厚待遇诚招天下英才热线******;3、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寻求全国合作伙伴热线:******;4、浙江金华市、江苏新沂市共有6500亩农牧土地欢迎加盟共创伟业热线:******;5、山林养殖种殖与保健养老欢迎合作欢迎观赏热线:******;6、保健养老何处寻?华锋国际农博园请您采摘一束生态瓜果!热线******;7、书院画院飘酒香艺术真品惊天下中国创业家网甲书画院欢迎您!地址:江苏靖江市新桥镇南环路***号热线******。天展广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将上述广告发布在中国出版传媒网、中国组织人事网、中国创业家网上。2015年3月19日,天展广告出具的《确认书》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陆兴文董事长:根据约定,我公司为贵公司策划设计的系列广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已全部发布在约定的下述网媒上,分别是:1、中国出版传媒网主页面2个通栏广告,均为980×90mm,二级页面20个频道2个通栏广告,均为950×90mm。2、中国组织人事网主页面2个通栏广告,均为980×90mm,二级页面20个频道2个通栏广告,均为950×90mm。3、中国创业家网主页面2个通栏广告,均为1000×90mm,二级页面20个频道2个通栏广告,均为960×90mm。上述3网每个主页面每天每个通栏广告标准收费为10万元人民币,二级页面每天每个通栏广告标准收费为7万元人民币,该价格为报价,乙方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不收费用现金,而以协议中房产折抵)。请陆兴文董事长分别查阅上述3个网站后予以签字确认。(本确认书双方各执一份)。陆兴文在《确认书》左下侧签字并注明:此确认书是根据协议约定,已上网查阅,以协议价为准,此款不在内予以确认。上述确认书上另有陆兴文书写出的“此房可换至农博园给建房”内容,被陆兴文将上述字迹签字划掉。2015年3月18日,天展广告为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撰写长篇形象文章《新常态下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是怎样的境界?——访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董事长陆兴文一篇,被告同陆兴文签字同意发表。天展广告遂将上述文章发表于上述三网上。嗣后,天展广告告知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已完成合同义务。2015年4月29日,天展广告经调查得知,靖江市新桥镇南环路***号508室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审另查明,华锋农博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陆兴文,江苏华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建筑)、江苏华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敏。2015年5月,天展广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兴文、华锋建筑、华锋物资、华锋农博园支付广告费300万元。原审庭审中,陆兴文提供《确认书》一份,陆兴文在确认书下签字注明:“此款不算,以上网确认为准,以大协议为准”,陆兴文另书:“能吸入社会资金3,000万元,前次合同和本次确认书才可生效。”原审审理过程中,陆兴文称天展广告代理人吴某甲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相关报案、立案材料。原审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协议。天展广告与陆兴文签订的《合同书》包括了双方当事人、标的、价款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合同成立。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辩称《合同书》仅为意向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陆兴文未能提供其签署《合同书》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效证据,事后签署《确认书》时也未对《合同书》提出异议,故陆兴文辩称上述《合同书》系陆兴文酒后神志不清时签署,《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不予采信。《合同书》签订后,天展广告为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刊登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陆兴文上网查阅了具体的广告刊登情况,也作了确认。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陆兴文及创办的公司享受了广告的权利,理应履行给付对应价款的义务。关于价款,合同约定300万元,陆兴文可以用508室房屋折抵,因508室房屋没有相关合法手续,陆兴文兑现不了以房抵债的承诺,故陆兴文承诺给天展广告在农博园建房,后又划掉,承诺给钱,又因天展广告计算广告费已达1,800万元,故陆兴文表示不能按照1,800万元计算,要求按照《合同书》计算,按《合同书》计算就是300万元。现天展广告要求陆兴文给付300万元广告费,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关于网站广告费的计算标准,国家没有专门法律规定,价格由市场调节,由当事双方协商。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问题,合同乙方是天展广告方,清楚明确,合同甲方“陆兴文及其创办的公司”,天展广告和陆兴文、华锋农博园、华锋建筑、华锋物资有争议,对此,根据文义,合同甲方首先包括陆兴文,其次为“其创办的公司”。根据工商资料,陆兴文为华锋农博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可以认定华锋农博园为其创办的公司,至于华锋建筑、华锋物资,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陆兴文,陆兴文对外不能代表该两个公司,故可以被认定为“其创办的公司”只有华锋农博园。从广告的实际情况来看,广告的受益人为陆兴文、受益公司为华锋农博园。综上,应认为《合同书》的甲方为陆兴文及华锋农博园。综上所述,天展广告要求陆兴文、华锋农博园给付广告价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兴文辩称的成功引资3000万元一节,因双方没有列入合同,并作为付款条件,故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判决:陆兴文、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3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陆兴文、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负担。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展广告的原审诉讼请求。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上诉称,《合同书》是天展广告拟就的格式条款,因为欠缺发布期限等的基本条款,因此《合同书》仅系意向书,且陆兴文是在酒醉状态签字,对具体内容根本没有看。陆兴文的签字也仅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意向书签订到广告发布仅用了四天时间,天展广告称其实际广告费达1,800万元,纯属无稽之谈。确认书签字时根本没有查看天展广告所做的广告内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网站可能是天展广告虚假注册,广告也是虚假的。原审法院管辖错误、开庭传票送达违法、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展广告辩称,《合同书》不是意向书,条款内容都是与陆兴文协商后形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非常清楚,且陆兴文在确认书上也签字确认。《合同书》上反映的对方主体就是陆兴文及其创办的公司,管辖也是协议约定。天展广告不同意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陆兴文称其与天展广告签订的虽名为《合同书》实为意向书,但根据《合同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陆兴文所述无依据。陆兴文以其系醉酒状态下签写《合同书》,对条款内容不清楚,且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合同书》,天展广告不予认可,陆兴文作为开办公司的商业人士,其对在《合同书》上签字会产生何法律后果,应属明知,况且陆兴文在签订《合同书》后,没有对该《合同书》提出过异议,在天展广告出具的《确认书》上又签字认可,充分说明《合同书》真实有效,天展广告也按约履行了合同,天展广告据此向陆兴文主张广告费有依据,应予支持。虽然《合同书》上仅有陆兴文的个人签字,但是其是华锋农博园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对甲方的记载为“陆兴文及其创办的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华锋农博园亦承担付款责任,无不当。广告费用标准系双方协商确定,现双方约定的广告费为300万元,同时还约定陆兴文及创办的公司可以房屋(市场价130万元)折抵,但因陆兴文无法提供权利完备的房产,故折抵条件不成就,天展广告要求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给付300万元广告费,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无不当。陆兴文和华锋农博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陆兴文和江苏华锋国际农业博览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