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国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141号罪犯李国民,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国民犯容留卖淫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已执行)。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李国民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四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1月26日至1月3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李国民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查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民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民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