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谈荣廷与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荣廷,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谈荣廷,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严芬,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谈荣廷诉被告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荣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一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015年10月还给原告,但在九月底被告已失联至今。还有早在14年被告相向原告借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使用,信用卡欠款19×××33.11未还,现已由原告代替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月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19×××33.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芬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4、短信6条,证明被告使用并透支我的信用卡。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严芬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严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严芬作为借款人向谈荣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谈荣廷现金伍万元正(利息1500/月)。”对于该笔借款,谈荣廷陈述其于借条书写之日在严芬家中交付现金50000元。此外,谈荣廷还陈述其名下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由严芬消费使用,现仍欠银行19×××33.11元未还;故严芬共向其借款69233.11元。诉讼中,谈荣廷请求查封严芬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出具(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严芬价值69233.11元的财产,实际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严芬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别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对此,被告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该款项给原告。至于信用卡未还款19×××33.11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即便该款项实际存在,其亦属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5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现被告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不尽支持。被告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谈荣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30元,诉讼保全费712.33元,由原告谈荣廷负担623.33元,由被告严芬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