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维奇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奇,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刘维奇,男,汉族。被告王振江,男,汉族。原告刘维奇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奇,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王振江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王振江分两次在原告处���款16,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刘维奇出具了欠据,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19被告王振江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6,000.00元借据,并约定2014年末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0元。被告王振江辩称,2012年11月、12月被告王振江先后在原告刘维奇处借款10,000.00元和8,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王振江偿还原告刘维奇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结算后,被告王振江还欠原告刘维奇16,000.00元,被告王振江重新给原告刘维奇出具一张16,000.00元欠据,并约定2014年末还款。2015年春天,被告王振江又偿还原告刘维奇借款5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原告欠款16,000.00元。原告刘维奇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振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如下:“借据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上款系刘维奇现金16,000.00元(2012年借款)订于2014年末还款欠款人王振江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前欠据作废。证明被告王振江欠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江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据,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振江做生意缺少资金,2012年11月、12月被告王振江先后在原告刘维奇处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8,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王振江偿还原告刘维奇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振江尚欠原告16,000.00元,被告王振江重新给原告刘维出具一张16,000.00元欠据,并约定2014年末还款。2015年春天,被告王振江又偿还原��刘维奇借款500.00元。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15,500.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刘维奇要求被告王振江立即偿还欠款15,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江在原告刘维奇处借款15,500.00元未还,被告认可,借款成立,被告王振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奇借款1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减半收取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王振江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