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朝阳与田静、傅世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朝阳,田静,傅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00571号申请执行人俞朝阳,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田静,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傅世龙,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傅世龙有位于蚌埠市锦城家园5号楼2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傅世龙所有的位于蚌埠市锦城家园5号楼2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4426**)。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