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孝花、李小当等与赵洪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洪力,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孝花,女,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当,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占胜,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玲玲,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诉赵洪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赵洪力和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洪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1公里1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的受害人李长河发生碰撞,造成李长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当日,受害人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伤;3、右侧额颞区脑损伤;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额颞区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6、右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7、脑肿胀;8、右侧脑脊液耳漏;9、腹腔积液;10、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11、右额、鼻部及左侧颜面部皮肤挫伤;12、左侧3、7-12肋骨多发骨折。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9780.77元。2015年2月10日,受害人因伤情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受害人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665.31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期间,被告赵洪力垫付医疗费41000元。2015年1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赵洪力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3:59:59止。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3:59:59止。2015年7月17日,受害人李长河死亡。2015年7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长河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为:李长河系重度颅脑损伤造成的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的死亡。原告刘孝花系受害人李长河妻子,原告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系受害人李长河子女。李长河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原告刘孝花曾患脑出血导致其身体偏瘫,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力驾车将受害人撞伤致死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0446.08元。根据受害人李长河住院治疗、检查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和营养费159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53天,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688.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53天,支持3541.77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53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9174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根据受害人李长河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依据受害人的伤情,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受害人死亡共计189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其请求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洪力辩称,受害人应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长河户籍地位于祥符区,户口为居民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一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根据受害人李长河的年龄,按20年计算,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原告刘孝花身体偏瘫,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受害人李长河扶养及另三原告赡养。原告刘孝花未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生活费应计算20年。根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78630.6元(15726.12元/年×20年÷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李长河的死亡赔偿金与其被抚养人暨原告刘孝花生活费之和,应为566459.6元(487829元+78630.6)。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402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李长河死亡,势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1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804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18256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172566.08元,由被告赵洪力赔偿。因肇事车投有商业三责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72566.08元。上述误工费3541.77元、护理费29174元、死亡赔偿金566459.6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1060元,合计70963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963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327433.92元(500000元-172566.08元)范围内赔偿。剩余272203.45元,扣减被告赵洪力垫付的41000元,被告赵洪力应再赔偿原告23120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0000元;三、被告赵洪力赔偿原告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1203.45元;四、驳回原告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29元,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赵洪力负担12300元。赵洪力上诉称,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刘孝花是否需要抚养,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医院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按50000元计算。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理由与赵洪力上诉理由相同。刘孝花、李小当、李占胜、李玲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李长河原所在的开封县范村乡已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其原农村户口也变更为居民户口,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农村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抚养人刘孝花因脑病致其偏瘫,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害人从发生交通事故后病情危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需两人轮流护理,一审判决支持两人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心灵受到伤害作出的经济补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河南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十万元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上诉人赵洪力承担53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