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44号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侯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硕、孙献花,该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燃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董事长。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献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三位一体除氧设备一套、除氧水箱一台,价款为6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货到付50%,验收、调试合格后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22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6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设备配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3、原告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并完税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购买ZDH真空、电化学、化学三位一体除氧设备一套,除氧水箱一台,价款共计6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款到发货,货到付50%,验收、调试合格后付10%,款到开发票,其它10%作为质保金,一个供暖期后付清;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以上工矿设备。同年11月1日设备调试合格。被告共计支付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454000元货款,剩余22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登记为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6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5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