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终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包颖、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包颖,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原名称:长治市郊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五林,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郑晋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颖,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负责人李建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庆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汉族。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凯、被上诉人包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造刚、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宏与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李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0日O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为了躲避对面行驶而来的车辆撞到了路边的垃圾箱。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郊区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后踝骨折,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踝皮肤挫伤。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清创缝合术以及其他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8天后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1天。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9月6日出具道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任。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和平司鉴[2014]司鉴字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十级)。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17元、医疗费17928.57元。另外原告还报销了医药费6031.18元。原告撞到的垃圾箱属于中铁航空三公司下属的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所有。环卫处负责清运该垃圾箱中的垃圾,清运时间为每周一次、清运方式为更换垃圾箱,每次更换垃圾箱均由环卫处负责放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凌晨下班途中,为了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而撞到了垃圾箱并受伤,该垃圾箱虽然属于中铁航空三公司下属的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所有,但实际使用者是环卫处,环卫处在清运垃圾并重新堆放垃圾箱的过程中未能按照原有的位置正确堆放,致使垃圾箱占用了公共道路,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环卫处应当对因堆放垃圾箱位置不当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环卫处承担,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和中铁航空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1052.9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572.91元、门诊医疗费480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98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510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1530元。六、原告为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现不超过60周岁,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为44912元,剔除原告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17元后为2019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计算1000元。八、鉴定费为1500元。九、电动车损失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作单位应正常发放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675.91元,由环卫处予以赔偿。因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和中铁航空三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郊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包颖36675.91元。二、驳回对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包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治市郊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包颖负担1886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于此此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包颖是在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遇到迎面驶来的灯光非常刺眼,导致其撞到垃圾箱倒地,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包颖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但是没有说明哪一方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审判决此次事故中的承担主体不当,应由中铁航空三公司、中铁航空三公司下属房管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垃圾箱的实际使用者,周围居民和中铁航空三公司下属房管所才是实际使用者,上诉人只是每天定时清理垃圾,垃圾箱的停放位置是由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决定,垃圾箱也属于其所有。三、原审对于此次事故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此次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包颖下班途中发生,被上诉人包颖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赔偿,不能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四、原审对于此次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公交证字(2013)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本次事故描述为:被上诉人包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但结合庭审,被上诉人包颖是由东向西行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和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且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颖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所和被上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才是垃圾箱的堆放人,上诉人应当承当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包颖是为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撞倒垃圾箱而受伤的,垃圾箱虽然属于中铁航空三公司下属的中铁航空三公司房管所所有,但实际上是由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每天清运垃圾并重新堆放垃圾箱的。上诉人堆放的垃圾箱靠近道路中心,堆放的位置不恰当,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才导致被上诉人包颖受伤,因此,原审认定由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就被上诉人包颖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长治市郊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审 判 员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