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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班某、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群众,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群众,无业。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群众,无业。2014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群众,个体。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白杨,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聪,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在富智康公司A8B宿舍楼盗窃姜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77元),杨某乙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93元),邓某某的高仿三星W2014手机一部。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在富智康A8A宿舍楼盗窃吕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许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739元),苏某的三星gt-i915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917元),王某甲的三星手机一部,刘某的三星I869手机一部,柳某的小米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894元),陈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360元),兰某的小米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52元),王某乙的三星S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550元),宿某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628元)。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在富智康公司A9A宿舍楼盗窃王某丙的苹果5S手机一部,廖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宫某的魅族X3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541元),任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77元),张某乙的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360元)。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班某、马某手中收购盗窃来的手机,并将收购手机出售,班某、马某从张某甲处获利约两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吕某、许某、苏某、王某甲、刘某、柳某、陈某、兰某、王某乙、宿某、王某丙、廖某、宫某、任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收赃现场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班某的辩护人辩称,1、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班某应与全部实施盗窃的罪犯有所区分;4.班某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1、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马某具有自首情节;3、马某的亲属积极退赃、退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在富智康公司A8B宿舍楼盗窃姜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077元),杨某乙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993元),邓某某的高仿三星W2014手机一部。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在富智康A8A宿舍楼盗窃吕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许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739元),苏某的三星gt-i9152手机一部(价值917元),王某甲的三星手机一部,刘某的三星I869手机一部,柳某的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894元),陈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兰某的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252元),王某乙的三星S3手机一部(价值1550元),宿某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1628元)。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伙同马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在富智康公司A9A宿舍楼盗窃王某丙的苹果5S手机一部,廖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宫某的魅族X3手机一部(价值1541元),任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077元),张某乙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综上,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18388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班某、马某所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多次对上述盗窃的手机予以收购并出售。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的亲属将退缴赃款共计18388元交本院暂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失主杨某乙、吕某、许某、苏某、王某甲、刘某、柳某、陈某、兰某、王某乙、宿某、王某丙、廖某、宫某、任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及收赃现场的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物品评估明细表,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吴某、马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马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